同时,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依规治党作为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最具稳定性的制度机制,有助于规范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保障依法治国,促进依法执政,确保党的工作和活动法治化,推动形成良法善治的治理格局。
党委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人大主导立法不是也不可能脱离党的领导,不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独自承揽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而是在常委会委员专职化比例低、人大及其常委会内部制度机制建设还不完备等情况下,通过增加议事能力强、法治经验足的专职委员,提升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议事运作、表达立法意志的能力。
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因此,党领导立法工作固为主要实行政治领导,即方针政策领导,但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在法治意义上是以执政行为为中心,辅之以党务行为和领导行为的活动,在最终目的上实现党的领导。在协调推进四个全面的背景下,依规治党不仅为实现党内治理法治化、执政领导活动法治化提供了适宜的制度依据和实现机制,也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配置了动力机制。党委设立人大常委会党组等党组织、党委与人大常委会党组间的互动、人大常委会党组议事决策等党组织的工作和活动,也都必须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称《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称《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进行,这层基本逻辑是无需赘言的。对此,有必要根据党内法规和中央原则要求,形成常态化、制度化的规范和机制:通过制度机制的建设,进一步明确请示报告和工作汇报的主体、事项和程序,理顺人大常委会党组与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常委会和代表大会之间的意见传导关系,厘清相应的权力边界,确保各自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又不包办代替。
基本逻辑 坚持和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制度蕴含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政治保障和制度基础。同时,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依规治党作为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最具稳定性的制度机制,有助于规范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保障依法治国,促进依法执政,确保党的工作和活动法治化,推动形成良法善治的治理格局。[21]刘志强:《论人权法中的国家义务》,《广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11期,第18-23页。
行政机关对人权的保障具有主动性,侧重履行人权义务,对公民权利予以行政保护。[⑤]承认行政诉权是人权,是源于诉权本身就是一种人权,其符合人权之人性基础。[15]换言之,行政主体于行政过程中履行的人权行政保护义务是人权保障的刚性要求,旨在防范国家公权力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的侵害。所以行政保护则是在同一过程中包括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且不同行政主体、为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这过程性的构建,此之谓对人权的行政保护
例如,在《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既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又尊重立法规律,讲法理、讲体系。[48]详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不许县官寨官擅自押人下寨》,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3页。
研究使这些规则构成法律体系的那些操作系统,即连接、架构法律规则的那些体制和机制问题。[1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中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指出: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无论是对于现行的法律规则、原则、原理,还是对于既有的理论判断和结论,都应当追问。
在这种政治统治中,政治社会的成员认同的是传统的政治习俗和习惯。[100]所以价值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汪志刚进一步指出:关于动产善意取得法理基础的诸学说大致有取得时效说、占有效力说、权利外观说、交易安全与便利保护说、法律赋权说和法律特别规定说等诸说。该仲裁案由菲律宾单方面提起,该案仲裁庭无视基本事实,罔顾基本法理,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和法治原则,强行推进仲裁案,并作出不正当裁决。
进而,以良法善治为本质特征的法治中国,在理论上最精确的概括性表达也许就是法理中国。这说明法律上明示的权利只是权利的一个不完全的清单,除了既有的权利之外,还有其他将有的、应有的权利。
司法推理中的权利推定、无罪推定等都属于法理推理,即以法理为基础和依据的推理。对此,必须忍痛割爱,下决心把那些非法理、伪法理的内容以及可有可无的常识从法理学体系中剔除出去,形成一个法理主题更加鲜明、法理论题更加科学、理论逻辑更加严谨、学术形象更加清爽的法理学。
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来看,其中也有不少类似于今日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理表达。在法律史上,获得人们公认的学说往往会逐渐演变形成为公认的法理。[137] 鉴于法理在海洋问题的法律博弈和国际维权中的特殊意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四十一章拓展蓝色经济空间第三节维护海洋权益中指出:深化涉海问题历史和法理研究,统筹运用各种手段维护和拓展国家海洋权益,妥善应对海上侵权行为,维护好我管辖海域的海上航行自由和海洋通道安全。原注为K. J. Aiyar, Judicial Dictionary, Law Book Company, 1984, pp.541~542. [25]转引自同上,武阳文,第29页。英国分析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奥斯丁的讲演被命名为《法理学或实证法哲学讲演集》(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当代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把自己的代表作定名为《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美国法学家克里斯蒂把一本供法学院研究生使用的教材取名为Jurisprudence, Text and Readings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都充分表明法理学与法哲学实际是同一学术范畴。法理还给法治思维更多的想象力和更大的思维空间,使法治思维具有对各种价值精神的兼容性和包容性的鲜明特征。
法理不仅是律令条文内在所蕴含的基本价值,更上升为治国理政的根本原理。所谓良法,可在四种意义上把握。
[12]1904年,梁启超发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指出,对于当时的中国法学而言,抽象的法理其最要也。[128]《中华民国民法》,上海文明书局1931年版,第1页。
[17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三)中国法治的法理化[173] 如前所述,法理是一个综合性、普适性概念,凝聚了法的价值、法的美德、法的传统、法的公理,可以说,法理是良法善治的晶体,良法善治是当代中国法理体系的精髓。
刑法用语的核心意义或许比较清楚,但向边缘扩展时会导致外延模糊,至于如何确定外延,并不能从用语本身找到答案,而需要作实质的判断。具体而言,法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1)什么是‘法?‘法以什么形式存在?我们在哪里能够找到‘法?(2)法为什么有效?它为什么具有强制性?(3)我们如何看待法的本质和价值?(4)法有什么作用?它要达到什么目的?法是可有可无的吗?(5)法是为谁服务的?法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者与赤裸裸的暴力之间有什么联系?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公正或者能够体现公正?(6)谁(有权)创制法?法是怎样适用和发展的?我们为什么应当遵守法律?[18] 此外,李龙、朱景文、徐显明、张恒山、刘作翔、葛洪义、付子堂、卓泽渊、孙笑侠、刘星、陈林林等老中青法学家也都发表过关于法理学性质和研究对象的类似或近似的观点。当然,必须指出,尽管法理概念内含着法的理论、法学理论、法学原理等,但把法理与法的理论、法理学混同,正如把法与法学、宪法与宪法学、民法与民法学、国际法与国际法学混同一样,极易造成语义混乱和认知错位。[27] 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多位学者在其论文、讲义、教材中直接或间接提出法理学应当研究法的道理、法之理、政道法理。
不仅要加快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而且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理体系贯彻其始终。二是厉行法治,遵循法治的规律和原则,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社会关系和矛盾纠纷,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认真对待权利、义务和责任,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勇于承担责任。
[8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69]《辞海》对法理的解释是:形成某一国家法律或其中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学理。
[171]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哲学社会科学要有批判精神,这是马克思主义最可贵的精神品质。平州刺史窦瑗认为,此条律令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就是孩子有为尊长隐瞒罪行的义务和权利,也就是亲亲得相首匿。
注释法学(法教义学)最基本的观念是:法律科学是一种依赖于逻辑和经验的认识形式,其对象是实在之物,即由立法机关制定或由司法机关认可的实在法。一般法其次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部门法学当中有许多概念、原则、原理实际上并非是不证自明的,也并非是天经地义、金科玉律,如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人类中心、三权分立等法律原则和学说都不是绝对的、神圣的,而是可质疑、可批判、可重塑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是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表达,是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的传承和对西方法治经验和理论成果的兼容并蓄,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理论。马克思提出,辩证法总是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
[80]参见前注[1],张文显书,第72~73页。在古代罗马法学家的著作和查士丁尼法典中,该词相当于广义的法学或法律科学。
原注为Willian P. Statsky, Legal Thesaurus/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p.43. [24]转引自同上,第29页。使用法理词汇进行正当化论证的通常不仅仅是学者,还有政府官员、法官、新闻记者,从而使法理论证超越了单纯学术主张,而同时也是一种政治宣称与法律论证。